2017年1月20日,特朗普正式就任美国第45任总统,随后便拉开了其关税政策的序幕,宣布对进口太阳能电池板、大型家用洗衣机、钢、铝征收关税。2018年3月22日,特朗普签署总统备忘录,向中国进口的商品大规模加征关税,并限制中国企业在美投资并购,自此,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7月6日,美国开始对340亿美元中国产品加征25%的关税,发动了对中国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贸易战。此后,虽两国元首会晤达成停止加征新关税的共识,但因美方不合理要求,分歧未得到有效解决。2019年5月9日,特朗普政府宣布提高对从中国进口的2000亿美元清单商品加征的关税税率。对此,中国进行了相应反制。
2025年1月20日,特朗普就任美国第47任总统后,他于2月1日签署行政令,对加拿大和墨西哥进口商品加征25%关税,对中国进口商品加征10%关税。随后,一系列加征关税举措不断出台,如3月3日,美方宣布以芬太尼等问题为由,自3月4日起对中国输美产品再次加征10%关税;3月26日,宣布对所有进口汽车征收25%关税;4月2日,签署两项关于所谓“对等关税”的行政令,宣布美国对贸易伙伴设立10%的“最低基准关税”,并对某些贸易伙伴征收更高关税,中国为34%。对此,中国也进行了相应反制。
从特朗普关税政策的发展历程可以明显看出,其对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行为并非偶然。早在其第一任期就频繁运用关税手段调整贸易关系,对多个国家和多种商品实施加征关税措施,拜登总统任期内延续了这一政策。在其第二任期的竞选期间,更是屡屡鼓吹要利用关税使美国再次伟大,那句“Tariff is the most beautiful word in my dictionary”不绝于耳。这一系列动作表明,美国加征关税政策具有明显的持续性和规律性,对于从事中美贸易的从业者双方而言,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预见美国可能进一步加征关税,从中国政府的一贯态度来看,也有充分的理由预见中国必会采取反制措施。
(一)中国出口商的难题
在国际贸易中,若依据合同约定,关税由中国出口商承担,美国加征关税会使出口商成本大幅上升。假设中国出口商与美国进口商签订一笔订单,货物价值100美元,出口商生产等各类成本80美元,原本预期利润20美元。但美国加征高额关税,如税率达54%,出口商需承担54美元关税,远超预期利润,导致交易亏损。
(二)美国进口商的困境
当关税由美国进口商负担时,加征关税同样带来沉重压力。进口商不仅要支付货款,还需缴纳高额关税,导致进口成本大幅增加。若无法将增加的成本转嫁给下游商家或最终消费者,则其可能面临销售价格竞争力下降、销售量减少,因成本过高无法盈利甚至亏本的局面。
显然,对于进出口双方来说关税是强制性的,因此如何将该负担转嫁给对方或者摆脱亏本合同就成为他们考虑的选项之一。这时,买卖中亏本的一方必然会想到与对方签署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这类合同中大多会有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要么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要么是中国或美国(某州)的国内法(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否则仍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因为中美两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因此该公约自动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规定了因履行“障碍”导致无法履约的免责情形。[1]适用该条款需满足障碍不可控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克服,且障碍与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美国加征关税行为除了满足不可控制条件外,通常不符合其他条件:
可预见性:如前文所述特朗普关税政策的发展历程,美国长期奉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频繁使用加征关税手段调整贸易政策。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贸易双方有理由预见美国可能加征关税。因此,加征关税不符合“不可预见”要求。
可避免性:从贸易政策调整角度来看,两国也能通过外交途径、贸易谈判等方式,避免关税战,贸易双方也可能通过对其所在国政府施加压力影响关税政策走向。例如,中美两国之间存在多种沟通协商渠道,包括高层对话、贸易谈判工作组等。在过往的贸易摩擦中,通过这些渠道的沟通,双方在关税问题上就曾有过一定程度的调整与缓和。
从企业自身应对角度,企业可以采取措施降低关税影响,最直接的如尽快在缓冲期内托运、报关;再如调整供应链,将部分生产环节转移至关税较低的国家或地区;或者积极申请关税豁免等。一些企业通过合理规划供应链,成功减少了因美国加征关税带来的成本增加问题。这表明加征关税并非“不可避免”。
可克服性:美国加征关税虽然会增加贸易成本,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完全无法继续经营或履行合同。一些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克服这一障碍。在成本控制方面,企业可以加强内部管理,优化生产流程,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消化一部分因关税增加带来的成本压力。
所以,一般情况下,虽然贸易双方对于加征关税这种“障碍”是不可控制的,但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克服,因此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规定的其他条件,难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主张免责。
如果中美贸易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排除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且约定适用一方的国内法:
(一)中国法的规定与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基本一致,由于上文已经论述增加关税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故对此不再赘述。另一个考虑的选项是中国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美贸易合同适用中国法,中国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可依据该规定,以美国加征关税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这就需要证明加征关税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二)美国法的规定与应用
美国法中虽无与“情势变更”完全对应的概念,但有“合同目的受挫”和“履行不能”等原则。“合同目的受挫”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件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实质性受挫,且该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履行不能”指由于某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若进出口商能证明加征关税使其进出口商品的商业目的实质性受挫,或导致其无法履行支付货款或交货等合同义务,可能依据这些原则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但美国司法实践对这些原则的适用较为严格,需满足一系列条件。
另外还要指出,因为中美两国并未签署相互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协定,因此如果买卖双方解决纠纷方式是一方法院的判决,则得到对方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概率会很低。
(一)合同条款优化
贸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明确约定加征关税的处理机制,如价格调整、重新谈判等。也可引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或约定适用允许情势变更的法律,弥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这方面的不足,为应对美国加征关税等风险提供合同依据。
(二)积极协商解决
面对美国加征关税,贸易双方应积极协商,除共同采取减损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关税变化重新调整合同价格、交货方式等条款,共同分担关税增加的成本,维持合作关系,避免因单方面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引发纠纷。
(三)寻求法律专业支持
在依据法律或公约主张权利时,贸易双方应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收集和整理证据,合理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准据法,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第四节 免责 第79条 (1)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
(3) 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 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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