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京金发【2025】40号,以下简称“《股权信托登记通知》”或“《通知》”),继北京领头破冰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后(相关评论分析详见往期文章《破冰与彷徨:初评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行通知》),北京继续深化金融服务领域深化改革,北京辖内信托机构以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股权信托的,可办理股权信托财产登记。
国务院于2023年11月23日批复《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积极响应金融服务领域深化改革目标,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
在前述工作方针指引下,2024年12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联合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京金发〔2024〕337号,以下简称“《不动产信托登记通知》”)。《不动产信托登记通知》明确了不动产信托财产的具体登记方式和办理流程,为不动产信托业务落地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2024年4月8日,北京金融监管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北京市“双首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落地情况:4月2日,北京辖内国投泰康信托和外贸信托分别在通州区和昌平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首次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
北京作为金融服务领域深化改革的前沿阵地,继不动产信托登记落地后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出台聚焦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工作指引,持续引领信托制度完善与制度创新,弥补境内信托业长久遗憾,在当前信托业改革复杂形势下推动信托业务向好发展,为境内信托基本制度提供实务坐标,添补重要拼图。
1.定义股权信托及信托财产登记,强化信托财产独立性
根据《通知》的定义: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依法将其股权转移给信托机构或者委托信托机构出资入股,由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名义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信托业务。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信托机构或者委托信托机构出资入股,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或公司设立登记并对信托财产权利进行公示的行为。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论是申请设立公司阶段需就股东、股权情况等事项登记,公司变更股东等事项亦应依法依规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股权因充分规范的工商登记而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
以不动产和股权为代表的信托财产登记缺位问题,是困扰信托业的一个核心问题。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生效,但其仅涉及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的登记,并不涉及信托财产登记,更无法解决不动产、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登记效果。长期以来,由于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相关司法裁判不明确、实务经验未规范等因素,将股权直接交付信托存在权属不清、责任不明、风险集中等缺点,导致股权信托业务在国内发展存在诸多掣肘,实务中往往曲线救国,绕道实现股权信托目的。
股权信托的常见设立模式分为受托人代表信托直接持股模式或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SPV-LLP”或“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持股的有限合伙SPV模式。过往业务实践中,在直接持股模式下,工商机关将标的股权登记在受托人信托机构名下,但无法将信托登记为持股实体,信托持股情况不予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虽然信托文件、目标公司备案章程中可能会注明受托人是代表信托持有标的股权,但缺乏对外公示效力,极有可能发生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混淆。也因此,梳理过往信托直接持股相关案件,诸多司法裁判倾向于立足“商事外观主义”:受托人代表信托持股不足以免除受托人的股东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等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判决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出资义务,并在特定案件中承担抽逃出资责任、股东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此番《通知》突破制度瓶颈,弥补境内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位,通过股权登记公示明确信托财产权利归属,增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效力,避免因财产混同导致的信托财产争议,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极大提升股权信托业务的合规性。
2.规范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办理流程
针对信托机构在股权信托业务中存在的权属模糊、登记不透明等问题,《通知》通过明确登记流程和信托文件要求,确保信托财产权属清晰、登记程序合法合规,降低法律纠纷风险。
(1)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
股权信托成立前,信托机构应当根据信托登记相关规定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取得产品编码、信托预登记完成通知书。
(2)签订信托文件
委托人与信托机构共同签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明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等具体内容。
(3)办理股权变更或设立登记
股权所在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或信托机构等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信托文件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股东变更登记或公司设立登记文件证件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准予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并在营业执照标注“本公司股东XXX(代表某某信托产品)”。信托关系灭失的,股权所在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公司注销登记
3.适用地域范围
关于《通知》的适用情况,可总结如下:
(1)《通知》仅针对北京辖内信托机构开展的股权信托业务;
(2)《通知》仅以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信托业务;
(3)无论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或在信托存续过程中交付其作为信托财产,均可适用《通知》。
尽管《通知》对股权信托业务定性及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流程予以明确,但结合当前股权家族信托为代表的股权信托实务情况,《通知》仍遗留诸多问题等待回应,境内开展股权家族信托业务不同模式的优劣势需重新商榷。
首先,根据《通知》,股权信托财产登记适用于“股权”,而合伙企业份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尚未包含在《通知》内,合伙企业份额等是否可按照《通知》规定流程进行登记及标注尚不明确。前述问题将在一定程度影响有限合伙SPV模式下受托人所持有合伙份额的独立性。《民法典》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企业内部约定、商事主体权益持有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和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该等约定对善意相对人可能将不发生效力。可见,商事外观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不仅针对股权,也针对合伙份额。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持有及转让,第三人无法获知有合伙人份额的真实权利人,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具有公示程序产生的信赖利益。鉴于有限合伙SPV模式下受托人仅代表信托持有有限合伙份额,如《通知》对股权进行信托登记的适用方式不能延伸至合伙份额,有限合伙SPV模式下合伙份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仍有隐患,建议在具体项目中重点关注资本金充实缴纳、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边界等方面。
此外,《通知》并未涉及股权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作为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方式,依《通知》将股权登记在信托名下后,该信托之委托人、受托人具体如何参与行使股东权利、如何履行股东义务仍不明确,信托项下治理机制需相应筹划构建。从委托人管理及受托人责任控制角度而言,过往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倾向采取有限合伙SPV模式,即以家族信托受托人代表的家族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委托人本人或其控制的主体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设立SPV-LLP,股权持有人再以转让等方式将标的公司股权交付予该SPV。采取有限合伙SPV模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托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SPV的管理,委托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掌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即可实现对标的股权的事实控制(关于过往股权家族信托业务模式的架构管理优势,可参见往期文章《股权家族信托——企业传承的顶层架构设计(治理结构及管理责任篇)》)。目前看来,相较直接持股模式,有限合伙SPV模式具有的设立方式灵活、管理模式清晰、可合理规划多层SPV架构等优点,可能并非家族信托直接持股模式能够轻易取代的。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股权信托业务在转让交付环节,一般涉及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费。但不论是此前《不动产信托登记通知》还是本次《股权信托登记通知》,都未系统应答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的税收问题。从协同发文机关及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落地情况而言,设立股权家族信托业务的税制节税效果不宜过分乐观,未来有待监管机关在实务落地环节进一步明确。
念念不忘,必有回响。《股权信托登记通知》率先在北京出台试行,既是股权信托财产独立性从“理论共识”迈向“实践落地”的破冰之举,也是金融监管与商事登记协同改革创新的制度型开放缩影。这一试点举措通过明确登记流程、强化权属公示效果,为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效果提供了操作支撑,逐步破解长期困扰股权信托业务的权属争议困局。展望未来,依托北京经验的积累和立法供给的完善,伴随监管的审慎改革脚步,仰赖信托业从业人士的专业深耕,我们希冀并相信股权信托登记或有望从区域性试行升级为全国性制度,进一步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及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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