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人)往往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才能取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但即便到了这一步,权利人也不敢高兴得太早,毕竟对于权利人而言,这也仅仅只是赢得了“纸面上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有一种“敌在暗,我在明”的无力感。侵权人常常在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早就进行了精心策划,为日后可能面对的知识产权维权行动设置“九九八十一难”。因此,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艰难的一环。当债务人(侵权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时,权利人需要依赖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才能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梳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执行中的难点问题,提炼实务技巧,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
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案件从法院立案受理到判决生效需要经历比较漫长的时间,包括可能经历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等等,短则几个月,长则数年。由于商业上的风险以及侵权人的恶意规避等种种原因,权利人很难预料在经历如此长时间之后,是否还能够执行到足额的财产。因此,为了避免“夜长梦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侵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侵权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即无法进行转移,权利人可以在胜诉后的强制执行程序里,申请执行法院在胜诉获赔的金额范围内将保全到的财产划扣给权利人。因此,财产保全能够在案件早期对侵权人起到攻其不备的效果,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执行成功率。
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时,权利人需要尽可能详细地提供侵权人的财产线索。常见的财产线索例如侵权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等等。通常而言,原告可以通过往来交易流水、公开途径等各种渠道取得被告的该等财产线索。但是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侵权人与权利人往往相隔千里,并且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获利也十分隐蔽,因此相较于普通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原告(权利人)往往很难掌握被告(侵权人)的财产线索。
在法律层面,权利人理论上存在通过申请法院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掌握被告财产线索的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目前大部分法院都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因此从理论上说,当权利人无法掌握侵权人财产线索的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侵权人的财产。但是,在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民商事纠纷实践中,原告在财产保全阶段获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申请人财产的概率很低。2024年2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针对这一制度发布了《关于规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一条,下列案件申请保全人向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应予准许。(一)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工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的;(二)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对符合上述情形的,作出说明后交由执行部门办理。按照该通知,广东省内上述类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于广东省内的其他类型案件当事人,如果提出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申请,则由法院决定是否批准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因此,在现阶段的法律实践中,想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提高财产保全的成功率,还是有赖于律师和权利人努力挖掘切实可靠的侵权人财产线索。
在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后2年内,如果侵权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侵权人进行强制执行。在这一阶段,为了维护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保护权利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利益,执行法院可以对侵权人(被执行人)打出一套财产调查的“组合拳”,包括(但不限于):
(1)向侵权人送达财产报告令,责令侵权人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如果侵权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法院可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查控侵权人的财产。包括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该系统内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和财付通等网络资金、、保险、机动车、不动产等等。法院在发现侵权人的该等财产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等措施。
(3)采取搜查措施。侵权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并隐匿财产,或侵权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执行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侵权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4)发出律师调查令。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权利人的申请,向权利人的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就侵权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例如,权利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律师调查令调取侵权人的不动产登记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是在我们近年的实践经验中,北京部分地区的执行法院不支持向律师开具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等资金账户的流水。个案中能够获准的具体调查事项,需要与执行法官保持沟通。
(5)公告悬赏。侵权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侵权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悬赏的金额需由权利人承担。
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中,往往会包含要求侵权人履行一定行为义务的判项。常见的例如要求侵权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变更企业名称等等。与执行损害赔偿相比,这些行为义务的执行往往有赖于侵权人主动做出特定行为或者停止特定行为,更需要执行申请人对应采取有效的反制措施以达到执行效果。常见的几种应对措施分享如下:
针对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后,侵权人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权利人可以采取现场调查等行动固定侵权人仍在持续侵权获益的证据,并视情节请求执行法院对侵权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人持续进行侵权行为,属于因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情形,可以适用1到5倍的惩罚性赔偿。据此,权利人可以针对侵权人在侵权纠纷的判决生效后继续从事的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人就新的侵权行为承担1到5倍的惩罚性赔偿。
由于著作权权利人享有特定的人身权利,在著作权维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提出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针对侵权人拒绝履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项的情况,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替代履行制度,通过在报刊、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还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类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括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因此,如果侵权人未及时变更企业名称,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将侵权人的企业名称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并将其移入经营异常名录。
与普通民商事执行案件相比,在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权利人还需要特别注意维持案涉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否则,即便专利侵权纠纷或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反之,如果在专利或商标被无效前,专利侵权纠纷或商标侵权纠纷已经执行完毕,则后续专利或商标的宣告无效对已经执行的纠纷通常不具有溯及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权利人的案涉专利或商标存在未决的无效程序,侵权人大概率会积极主张中止执行程序。为了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北京一中院创造性地采用了“履行保证金制度”。
根据“北京法院网”2024年3月14日的报道,北京一中院在全国首创履行保证金制度,有效解决了专利侵权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案涉专利提起无效审查后的执行问题。在T公司与Y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两案中,判决认定Y公司侵犯T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赔偿T公司合计7万元等。判决生效后,Y公司针对T公司的2项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审查。一般情形下,案件执行可以进入中止状态,需要等待专利无效的终局结果再恢复执行。但Y公司认为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已经影响了其正常商业活动。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T公司同意被执行人Y公司先行将全部案款转入法院作为履行保证金,待专利无效的终局裁决作出后,再决定该笔款项是发还T公司或者是退还Y公司。其间法院先行结案,不对Y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同时,依申请向Y公司出具《信用修复证明》。
【报道链接:http://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46928.shtml】
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创新发展的重要一环,其司法保护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有效执行。俗话说“行百里者半九十”,强制执行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维权案件的临门一脚,也是权利人权利兑现的“最后一公里”,强制执行的结果关系到整个维权行动的成败。希望本文能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行动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提供一些参考和启发。
j9九游会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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